为为加强对大气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监督,保障用电工况监控系统正常运行,保证监控信息的真实、可靠和有效,我局制定了《济源示范区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用电工况监控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附件:济源示范区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用电工况监控管理办法(试行)
2022年5月31日
济源示范区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用电工况监控
管理办法(试行)
为加强大气污染源执法监测和环境走航监测管理,落实查测协同,确保走航车正常稳定使用,切实提升大气监管执法精细化、为加强对大气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监督,保障用电工况监控系统正常运行,保证监控数据的真实、可靠和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部令第19号)和《河南省涉气排污单位污染防治设施用电监管技术指南(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污染防治设施用电工况监管系统,由数据采集系统和监管平台组成。数据采集系统是指在污染源现场安装的用于监控污染防治设施用电状况的记录仪和数据采集传输仪等仪器、仪表,是污染防治设施的组成部分。监管平台是指生态环境部门通过通信传输线路与监控设备连接用于对污染源实施自动监控的计算机软件和设备等。
污染防治设施用电工况监管是对未纳入污染源自动监控的生产设施、污染防治设施的用电量等情况进行实时动态监测,判断污染防治设施是否正常运行,停限产措施是否执行到位,以打击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环境违法行为,为重污染天气应急管控、精准监管提供有效的技术支撑。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济源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各片区、镇街道生态环境办公室(局)、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环境监控中心(以下统称监督检查机构)对污染防治设施用电工况监控的现场监督检查,系统的建设、管理和运行维护。
环境监控中心牵头污染治理设施用电监管系统的建设、安装、联网和管理,编制安装企业清单,建设监控平台,实现市、镇两级监督检查机构信息共享。各片区、镇街道负责辖区符合条件企业建设、安装、联网的督促、指导和检查。
第三条 污染防治设施用电工况监管企业包括煤炭、石料、选矿等矿产品加工企业,未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的保温棉等工业窑炉企业,未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和污染源自动监控未覆盖破碎、筛分、球磨等加工工序的免烧砖、烧结砖、耐火材料、建筑材料、水泥粉磨等企业,溶剂涂装、印刷、橡塑制品生产等涉VOCs污染企业,以及环境执法部门认定需要纳入监管的其他涉气企业。
建设项目环评审批应将新改扩建项目污染防治设施用电工况监管纳入建设项目三同时内容进行审查。排污单位完成用电监管系统安装和联网后,应结合《河南省涉气排污单位污染治理设施用电监管技术指南(试行)》进行自查,同污染防治设施一并或单独实施自主验收,将验收信息并附点位分布图盖章上传监管平台,确保建设、安装符合要求。
第四条 污染防治设施用电工况监控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保证其生产和销售在济源安装的污染防治设施用电工况监控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污染治理设施用电监管现场端勘察选点,应依据排污许可证或环评文件,全面覆盖主要生产设施及治污设施,对总用电、涉气生产线、生产工序、生产装置及其对应废气污染防治设施的核心用电设备,均应安装用电监管设备。同一车间内,有多个废气产污点,应分别选点安装;收集、治理涉及多级工艺的,应分别安装,严禁漏装。在准确反映排污单位停限产、错峰生产、污染治理设施运行情况的前提下,布设的点位数量力求精简。
污染防治设施用电工况监控的生产者、销售者以及排污单位和第三方服务商应当接受和配合监督检查机构的现场监督检查,并按照要求提供相关技术资料。监督检查机构有义务为被检查单位保守在检查中获取的商业秘密。
第五条 污染防治设施用电工况监控执法监督检查采取随机抽查的方式进行。实施污染防治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应当同步检查其用电工况监控系统,并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技术规范以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
对涉嫌不正常运行、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用电工况监控或者有弄虚作假等违法情况的企业,监督检查机构应当进行重点检查,重点检查可以邀请有关部门和专家参加。
第六条 污染防治设施用电工况监控确需拆除或者停运的,排污单位应当事先向有管辖权的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或生态环境分局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实施。相应部门接报后应组织现场核实,并在接到报告后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被准许停运的排污单位、第三方服务商应向环境监控中心报备。
污染防治设施、用电工况监控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使用的,排污单位、第三方服务商应当在发生故障后2小时内向有管辖权的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或生态环境分局报告,及时检修,并在监管平台申报。
第七条 对污染防治设施用电工况监控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应当重点检查以下内容:
(一) 依据《河南省涉气排污单位污染防治设施用电监管技术指南(试行)》检查现场端建设规范化情况;
(二)污染防治设施用电工况监控变更情况;
(三)污染防治设施用电工况监控运行状况;
(四)污染防治设施用电工况监控运行、维护、检修记录;
(五)企业生产工况、污染防治设施运行与监控数据的相关性。
第八条 污染防治设施用电工况监控的现场监督检查,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检查前准备工作,包括污染防治设施用电工况监控监管平台备案情况、污染物排放及污染防治的有关情况,现场检查装备配备等;
(二)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三)认定运行正常的,结束现场监督检查;
(四)对涉嫌不正常运行、使用或者有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的,进行重点检查;
(五)经重点检查,认定有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立案调查。
污染防治设施用电工况监控现场监督检查结果,应当及时反馈被检查单位。
第九条 现场监督检查人员进行污染防治设施用电工况监控现场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以拍照、录音、录像、或者拷贝文件、数据等方式保存现场检查资料;
(二)要求排污单位或者运营单位对污染防治设施用电工况监控的硬件、软件进行技术测试。排污单位或者运营单位接受检查、进行技术测试,应确保人员、设备安全。
第十条 列入污染防治设施用电工况监控的排污单位应尽的责任与义务。
(一)排污单位要按照规定使用监控设备,保证设备正常运行;
(二)列入污染防治设施用电工况监控计划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建设、安装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配合监控系统的联网;
(三)关于用电工况监管系统建设,排污单位应当协助第三方服务商确定现场采集点及方案,确保监管系统建立的产污设施、治污设施组网状态与生产现场运行情况一致;
(四)排污单位不得漏报、瞒报治理设施的数量,逃避系统监管;
(五)排污单位不得随意改动现场设备;
(六)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应当根据批复和环评文件要求建设、安装用电工况监管设备及其配套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七)排污单位在系统报警发出后,应在2小时内进行现场查看、恢复并及时处理,并在系统中进行故障申报;超过2小时无法恢复使用的,应停止生产;没有进行故障申报的,监督检查机构将重点检查;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停止生产的,排污单位应当及时向有管辖的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或生态环境分局报告,及时检修,并在监管平台申报。
第十一条 第三方服务商应尽的责任与义务:
(一)数据采集和传输符合用电工况监控系统数据传输和接口标准的技术规范;
(二)确保用电工况监控设备与监管平台运行稳定,确保采集数据的真实、准确;
(三)第三方服务商有责任提供全面的技术支持和日常维护,确保系统技术咨询、故障报修处理等及时有效;
(四)用电工况监管设备的安装、维护人员应当熟悉相关环保法律法规和企业环保管理相关要求,经培训合格上岗;
(五)用电工况监控设备的使用、运行、维护符合有关技术规范;
(六)建立用电工况监控系统运行记录和巡检记录。
第十二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本辖区内监督检查机构污染防治设施用电工况监控现场监督检查的工作情况进行督查,并实行考核。片区、镇街道应组织对管辖企业污染防治设施用电监管系统安装、建设和运行情况,重污染天气应急管控预警措施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对存在以下问题的企业责成整改,拒不整改的,提请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分局或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查处,并纳入社会诚信记录,实施联合惩戒。
(一)未按要求建设、安装、联网和验收的;
(二)擅自拆除、停运、变更安装点位、频繁掉线,无法实施有效监控的;
(三)故意破坏损毁或进行数据造假,干扰计算机系统,影响正常监控管理的;
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分局或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应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认定排污单位违法建设项目三同时或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采取逃避监管措施违法排污行为,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承担安装建设和联网的技术单位参与数据造假,干扰计算机系统,影响正常监控管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从严从重严肃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五年内不得从事本地区第三方服务项目。
上级生态环境部门或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发现存在上述所列情形的,对属地片区、镇街道进行通报,责成限期整改。三次以上通报的根据情节对相关责任人进行问责。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济源市生态环境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济源市生态环境局办公室 2022年5月31日印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