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济环罚决字〔2019〕225号
济源市飞鸿包装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9001MA45MKTR9E
法定代表人:翟晓飞
地址:济源市金利循环经济园区金利原料进场线东侧
一、违法事实和证据
2019年6月14日,我局接群众举报,你(单位)生产时气味难闻。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发现你(单位)未按照规定使用包装带生产线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生产过程产生的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未经处理直接外排。
经调查,你(单位)于2019年4月4日建成投入生产,按照环评文件及批复建设有UV光解活性炭吸附净化器,并按规定设置了排放口。2019年6月14日20时30分左右UV光解净化器故障停机,造成废气未经处理直接排放。截止22时执法人员到达现场后责令立即停止生产,持续时间约1小时30分。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之规定。
以上事实有我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为凭。
我局于2019年12月10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济环罚先告字〔2019〕389号)告知你(单位)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你(单位)有权进行陈述申辩。你(单位)在法定期限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以上事实有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济环罚先告字〔2019〕389号)、《送达回证》等材料为证。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和期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的规定,根据你(单位)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参照《河南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你(单位)的违法行为属于“当事人当年度初犯的”。我局责令你(单位)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你(单位)作出以下处罚:处二万元罚款。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
收款银行:邮政储蓄沁园路支行
户 名:济源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专户
帐 号:10021127870001000110001
款项缴清后,请持银行受理回单到市环境监察支队财务室(第二行政区5号楼5107室)索取罚款收据。也可以直接到市环境监察支队财务室刷卡缴纳罚款。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河南省生态环境厅或者向济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19年12月30 日
主办:济源产城融合示范区生态环境局 承办:济源产城融合示范区生态环境监测和技术中心 举报投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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