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济环罚决字〔2021〕19号
浙江中恒建设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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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朱金华
地址: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平水镇中恒大厦
一、违法事实和证据
2020年12月7日,省厅秋冬季暗访核查组对你(单位)现场检查发现,施工工地院内一辆叉车未上牌,未检测。
经调查,你(单位)承建的德鸿迎宾府工程项目位于济源市济水大街与太行路交叉口东南角,属于济源市人民政府划定的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禁用区域范围内。施工现场北侧有1辆叉车,用于装卸施工材料,未安装环保号牌,型号是东方红牌YSD490GP型柴油叉车,出厂日期为2013年7月,根据该机械型式核准号:CNFC G2 0716,判定1辆叉车为国Ⅱ及以前排放阶段非道路移动机械,未安装污染控制装置,未进行尾气检测,属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
上述行为违反了《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款“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并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的规定。
以上事实有我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示意图等证据为凭。
我局于2021年1月21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济环罚先告字〔2021〕27号)告知你(单位)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你(单位)有权进行陈述申辩。你(单位)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以上事实有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济环罚先告字〔2021〕27号)、《送达回证》等材料为证。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和期限
依据《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款规定,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根据你(单位)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参照《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你(单位)的违法行为属于“当事人当年度初犯的”。我局责令你(单位)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你(单位)作出以下处罚:处一万元罚款。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
收款银行:中国银行济源分行营业部
户 名:济源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专户
帐 号:250765065967
款项缴清后,请持银行受理回单到第二行政区5号楼5107室索取罚款收据。也可以直接到第二行政区5号楼5107室刷卡缴纳罚款。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济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1年2月19日
主办:济源产城融合示范区生态环境局 承办:济源产城融合示范区生态环境监测和技术中心 举报投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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