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济环罚决字〔2021〕204号
当事人名称:赵阳
身份证号码:410881198704******
地址:济源市济水办事处北街莲花三巷9号
一、违法事实和证据
2020年12月29日,省厅环保举报受理单(编号:201229410000021129)反映济源市丰田路金典搅拌站里面有一家无名生产石料的加工厂,无任何手续,扬尘较大。
我局执法人员调查发现,群众举报的无名生产石料加工厂为你(单位)建设的石料加工生产线,建设地址位于济源市金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院内西南侧。
你(单位)建设的石料加工生产线于2020年11月15日开始建设,2020年12月10日投入生产,项目占地约3000平方米。已建成的主要设备有1台破碎机、1台筛分机、3条传送皮带等,破碎和筛分工序未配套除尘设备,所有设备和物料存放在约3000平方米的物料大棚内,已加工的产品石子约1000吨,现场堆放的原料青石约1000吨,生产时粉尘污染严重。依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21年版)的相关规定,砖瓦、石材等建筑材料制造类属于建筑用石加工,应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该项目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未向济源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备案,未办理环评手续。
上述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之规定。
以上事实有我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示意图等证据为凭。
我局于2021年7月30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济环罚先告字〔2021〕277号)告知你(单位)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你(单位)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你(单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陈述申辩意见,未提出听证申请。
以上事实有我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济环罚先告字〔2021〕277号)、送达回证等材料为证。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和期限
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之规定,根据2021年1月15日施行的《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你(单位)石料加工生产项目污染防治设施尚未建设,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案共涉及6项裁量因素判定:
1、违法事实(首要裁量因素)判定为“污染防治设施尚未建设,主体工程已投入生产或者使用”,裁量等级为5。
2、排放污染物类型判定为“一般工业废气”, 裁量等级为3。
3、项目应报批的环评文件类别判定为“报告表”,裁量等级为1。
4、项目建设地点判定为“符合环境功能规划”,裁量等级为1。
5、违法时间判定为“3个月以内的”,裁量等级为1。
6、是否配合执法检查判定为“配合调查”,裁量等级为1。
根据《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则(修订)》规定的裁量基准计算公式:
经对你(单位)的陈述申辩意见进行复核,申辩理由属实,但拆除设备不属于主动拆除,不符合免予处罚情形。鉴于你(单位)积极配合调查,积极完成整改,生产时间较短,依据生态环境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环执法〔2019〕4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本着公平、公正原则,综合考虑你(单位)的经济承受能力及社会稳定因素,参考以往同类案件处罚情况,依法减轻处罚。我局责令你(单位)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你(单位)作出以下处罚:处10万元罚款。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
收款银行:中国银行济源分行营业部
户 名:济源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专户
帐 号:250765065967
款项缴清后,请持银行受理回单到第二行政区5号楼5107室索取罚款收据。也可以直接到第二行政区5号楼5107室刷卡缴纳罚款。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济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洛阳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1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