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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经许可排放污染物的或者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放污染物的,查封有关设施、场所,扣押有关工具、物品 |
科技规划和政策法规科 |
《河南省减少污染物排放条例》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未经许可排放污染物的或者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放污染物的,可以依法查封有关设施、场所,扣押有关工具、物品;在查处违法转移、处置有毒、有害污染物和污染事故等违法行为时,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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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职权 名称 |
实施依据 |
办理 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科室 |
承诺 时限 |
法定 时限 |
收费情况 及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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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经许可排放污染物的或者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放污染物的,查封有关设施、场所,扣押有关工具、物品 |
《河南省减少污染物排放条例》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未经许可排放污染物的或者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放污染物的,可以依法查封有关设施、场所,扣押有关工具、物品;在查处违法转移、处置有毒、有害污染物和污染事故等违法行为时,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
调查取证 |
1.调查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前,应当做好调查取证工作。查封、扣押的证据包括现场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环境监测报告、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和其他证明材料。调查取证由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环境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并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
局机关有关科室、局属执法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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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收费 |
审批 |
2.审批责任:需要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书面报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案情重大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应当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案件审查委员会集体审议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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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定 |
3.决定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制作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
科技规划科和政策法规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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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4.执行责任:通知排污者的负责人或者受委托人到场,当场告知实施查封、扣押的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查封、扣押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排污者负责人或者受委托人签收。排污者负责人或者受委托人拒不到场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环境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予以注明,并可以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环境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场清点并制作查封、扣押设施、设备清单,由排污者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分别收执。委托第三人保管的,应同时交第三人收执。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本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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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 |
5.解除责任:排污者在查封、扣押期限届满前,可以向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解除申请,并附具相关证明材料。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解除查封、扣押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组织核查,并根据核查结果作出解除或维持决定。查封、扣押措施被解除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立即通知排污者,并自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作出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送达解除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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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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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电话:0391-6833086 投诉机构:纪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91-663357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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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理地点:济源市第二行政区5号楼5110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