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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环境污染事故采取临时控制措施 |
环境监测和 辐射管理科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五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国务院令第653号)第四十三条 在发生辐射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辐射事故可能发生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权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一)责令停止导致或者可能导致辐射事故的作业;(二)组织控制事故现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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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职权 名称 |
实施依据 |
办理 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科室 |
承诺 时限 |
法定 时限 |
收费情况 及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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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环境污染事故采取临时控制措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五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国务院令第653号)第四十三条 在发生辐射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辐射事故可能发生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权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一)责令停止导致或者可能导致辐射事故的作业;(二)组织控制事故现场。 |
决定 |
1.决定责任:市环境保护局做出行政强制措施决定(紧急情况需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依法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
环境监测和辐射管理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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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收费 |
执行 |
2.执行责任:经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查,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环境监测和辐射管理科通知当事人到场,二名以上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制作现场笔录,由当事人(或见证人)、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确认,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依法组织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
环境监测和辐射管理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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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后 监管 |
3.事后监管责任:通过现场检查及加强日常监管防止辐射事故或者降低辐射事故发生可能性。 |
环境监测和辐射管理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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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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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电话:0391-6633981 投诉机构:纪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91-663357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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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理地点:济源市第二行政区5号楼5115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