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征收类
序号 |
项目名称 |
征收标准 |
实施机构 |
实施依据 |
备注 |
1 |
排污费征收 |
《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环保总局、国家经贸委第31号令 |
济源市环境监察支队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三条:“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排污费应当全部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 依照法律规定征收环境保护税的,不再征收排污费。” (2)《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价格 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排污费征收、使用工作的指导、管理和监督。” 第十二条:“排污者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缴纳排污费: (一)依照大气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向大气、海洋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缴纳排污费。 (二)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缴纳排污费;向水体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加倍缴纳排污费。 (三)依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没有建设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的设施、场所,或者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的设施、场所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缴纳排污费;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 (四)依照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规定,产生环境噪声污染超过国家环境噪声标准的,按照排放噪声的超标声级缴纳排污费。 排污者缴纳排污费,不免除其防治污染、赔偿污染损害的责任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3)《河南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三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价格主 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排污费征收、使用工作的指导、管理和监督。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环境监察机构具体负责排污费征收管理工作。” 第七条:“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电力企业的二氧化硫排污费的核定和征收。 省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市区范围内排污费的核定和征收。 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范围内排污费的核定和征收。 中原油田、河南油田的排污费由油田所在地省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和征收。 核定和征收排污费应当予以公告并书面通知排污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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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职权 名称 |
实施依据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科室 |
承诺 时限 |
法定 时限 |
收费情况 及依据 |
1 |
排污费征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三条:“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排污费应当全部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 依照法律规定征收环境保护税的,不再征收排污费。” (2)《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排污费征收、使用工作的指导、管理和监督。” 第十二条:“排污者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缴纳排污费: (一)依照大气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向大气、海洋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缴纳排污费。 (二)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缴纳排污费;向水体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加倍缴纳排污费。 (三)依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没有建设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的设施、场所,或者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的设施、场所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缴纳排污费;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 (四)依照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规定,产生环境噪声污染超过国家环境噪声标准的,按照排放噪声的超标声级缴纳排污费。 排污者缴纳排污费,不免除其防治污染、赔偿污染损害的责任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3)《河南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三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排污费征收、使用工作的指导、管理和监督。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环境监察机构具体负责排污费征收管理工作。” 第七条:“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电力企业的二氧化硫排污费的核定和征收。 省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市区范围内排污费的核定和征收。 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范围内排污费的核定和征收。 中原油田、河南油田的排污费由油田所在地省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和征收。核定和征收排污费应当予以公告并书面通知排污者。” |
受理 |
1.受理责任:告知排污单位应当提供的污染物排放有关资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
环境监察支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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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日 |
1.《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第31号令;2.河南省发改委、财政厅、环保厅《关于调整我省排污费征收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豫发改收费[2015]256号;3.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挥发性有机物排污收费试点办法》的通知财税[2015]; 4.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环保总局、国家经贸委2003年2月28日第31号令]71号 |
核定 |
2.核定责任:环境监察机构结合掌握的情况,对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进行审核并根据排污费征收标准确定排污单位该时段应当缴纳的排污费数额。 |
环境监察支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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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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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达 |
3.送达责任:将《排污核定与排污费缴纳决定书》或复核决定书送达相关企业。排污单位有异议的,环境监察机构应当进行复核。 |
环境监察支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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催缴 |
4.催缴责任:排污单位逾期未缴纳的,负责其排污费征收管理的环境监察机构从逾期未缴纳之日起15 日内向排污单位下达《排污费限期缴纳决定书》。逾期拒不缴纳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环境监察支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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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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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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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电话:0391-6633573 投诉机构:纪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91-663357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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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理地点:济源市第二行政区5号楼5111室 |
主办:济源产城融合示范区生态环境局 承办:济源产城融合示范区生态环境监测和技术中心 举报投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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